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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提供卸货服务受伤,委托人是否要赔偿?
  • 来源:本站   时间:2021-08-11   浏览次数:126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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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张敏,资深律师,合肥广播电视台庐州和事佬栏目及地方法院特聘调解员、蜀山区普法律师讲师团讲师。全国咨询电话:15256524672(微信同号)。


    我最近正在处理霍邱县一个与本文标题有关的案件,于是专门进行了检索与研究,形成了具有一定偏向性的观点,现结合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考虑到具有偏向性,后期将视情况更改本文。

    一、案例

    沈某是以一家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其常将货车家具卸货工作交给陈某承包,至于陈某自己将找几个人帮忙以及内部如何分钱、卸货工作如何分工何时完成都由陈某等人自行决定,沈某按一车货1000的费用支付给陈某。

    209月的一天,沈某照旧将卸货工作交给陈某承包,陈某找来杜某(205月出了车祸)、尹某、秦某等几人一起来卸货(具体找几人以及找什么人陈某无需经过沈某同意),已知有证据证明该几人已经一起从事该行业达5年以上。卸货当日,公司老板沈某去了河南,陈某等人自行分工卸货,卸货时尹某发现杜某身体不适,劝其暂时休息,但杜某不听,其后杜某自己在货车上干活时掉落地上而受伤,鉴定为7级伤残,其起诉到法院,并将公司与陈某列为共同被告。

    事后得知陈某虽然一般平均分配酬劳,但因为杜某没有完成全部工作,因此只给了给杜某一半酬劳。

    二、我的分析

    (一)先分析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均属于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但二者的区别在于:1、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雇员一定程度上要服从雇主的监管和安排;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主要依靠自己的能力、设备和技术力量来完成工作。2、雇佣关系的酬劳一般以时间为单位计算;承揽关系的酬劳一般以工作量为单位计算。3、雇佣关系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合同标的是提供劳务;承揽关系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4、雇佣关系中,劳务方的劳动是接受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承揽关系中,劳务方的劳动只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

    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公司的监工在卸货地点只是指挥杜某等人将卸载的木头放置在指定的位置上,并未对卸货的作业过程作出具体指挥,反而整个卸货流程杜某等人已明确分工,并通过多年的搬运技巧独立完成卸载过程;

    在酬劳的计算方式上,报酬是按照其所一车货1000元计算,而并非按天数、时点数该类计算方式;从卸货结果上看,对于公司而言,本次劳务的目的并不单纯在于杜某等人为其提供的卸货服务,而是交付通过卸货服务达到将其所有的木头搬运到指定位置的这个整体工作成果;杜某所提供的劳动系其长期从事的、独立的搬运业务、经营行为,而并非是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综合上述四点特征,公司与杜某之间构成的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

    至于杜某与陈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考虑到杜某等人长期合伙搬运东西,长期对外承接搬运工作,只是其中谁承接到工作就通知其他人一起共同完成,且报酬也是共同分摊。即是说,杜某等人事实上通过各自提供技术、劳务的形式,共同经营搬卸业务,共同劳动,共同分配收益。因此,杜某等搬运人之间在承揽工作中应属于形式上较为松散的合伙关系。

    (二)分析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杜某在陈某承揽的工作中受到伤害,作为定作人只在其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作为承揽人的陈某长期在从事搬运工作,具备相应的工作经验,因此,公司在定作及人选选任上并无过失;而在事故当日,公司监工只是对木头的放置位置作出指示,并未对杜某等人的卸货具体作业流程作出直接指挥,因此,公司在指示上也不存在过错。对此,对于杜某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公司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事实,杜某等人共同承揽涉案木头卸货工作,原则上所得利益平均分配,故可以认为陈某等人之间系属于临时性松散型合伙体。杜某在合伙体的共同劳动中受伤,其目的是为了四人的共同利益。根据我国民法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陈某等共同利益人应适当给予杜某一定的经济补偿。

    当然,有关杜某陈某等人之间的关系,考虑到陈某没有给予杜某全部费用,因此是否可以视杜某是为陈某提供劳务?值得思考。

    三、判例参考

    1、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13民终1666号判决

    2、安徽省高院(2020)皖民申556号判决

    3、江门市中院(2014)江中法民再字第25号判决

    4、濉溪县法院(2013)濉民一初字第00984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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